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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3-28 16:50 發布者: 訪問次數:2592次
為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落實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稱新《反壟斷法》),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市場監管總局對《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以下稱原《暫行規定》)進行修訂,出臺《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以下稱《規定》)。
一、修訂背景
原《暫行規定》自2019年9月實施以來,在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動有效市場與有為政府更好結合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深入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有關決策部署,全面落實新《反壟斷法》要求,有必要對原《暫行規定》進行修訂。
(一)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需要。黨的二十大對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作出重要部署。加快建設高效規范、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重點任務之一是進一步規范不當干預市場競爭的行為。通過《規定》修訂,有利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打破行政性壟斷,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暢通國內大循環,為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堅實保障。
(二)全面落實新《反壟斷法》的需要。新《反壟斷法》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方式進行了調整,增加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新增了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調查、約談等規定,為強化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完善了制度供給。《規定》作為配套規章,有必要通過修訂做好銜接。
(三)加強和改進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的需要。原《暫行規定》實施以來,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工作取得了積極成效,但也面臨執法剛性較弱、執法權威不足等問題,有必要通過《規定》修訂,進一步優化頂層設計,總結、鞏固執法經驗,為進一步提升執法水平、增進執法效能奠定堅實制度基礎。
二、修訂原則
(一)堅持問題導向。《規定》修訂初期專門向有關專家和單位發出征求意見函81份,聽取對《規定》修訂和改進執法工作的意見建議,切實增強《規定》修訂的針對性和科學性。注重總結、鞏固執法經驗,著力解決當前反映突出的執法剛性較弱、執法權威不足等問題,著力通過優化制度頂層設計,為進一步提升執法水平、增進執法效能奠定堅實制度基礎。
(二)堅持系統觀念。統籌構建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建議為主的執法手段和法律實施體系,著力完善和加強事前事中事后全鏈條全方位規范約束,明確相關職責和措施。注重發揮好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約束、行政主體自我糾正消除后果、有關上級機關依法處理督促整改、社會公眾積極參與監督等多方共治作用,增強法律制度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回應社會期待。
(三)堅持開門立法原則。注重充分保障有關各方在規章修訂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把廣泛征求意見貫穿《規定》修訂起草工作全過程。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場監管總局官方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采用召開立法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交流研討,匯集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地方執法人員、專家學者、研究機構、經營主體和社會公眾智慧,切實提高立法質量。
三、修訂思路與主要修訂內容
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決策部署和新《反壟斷法》要求,按照進一步加強事前事中事后全鏈條全方位規范約束,進一步增強指導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的總體思路進行修訂。
此次《規定》修訂主要調整了以下內容:
(一)調整細化了違法行為表現方式。新《反壟斷法》新增了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第五條),完善了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行為(第八條)、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行為(第七條)、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等規定(第九條),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競爭內容規定的違法主體(第十條)。對此,《規定》進行同步調整,并結合執法實踐對限定交易、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表現方式予以進一步細化(第四條至第十條)。
(二)進一步明確了執法要求。結合新《反壟斷法》的修訂情況,新增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的要求(第十六條),以及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第二十一條),明確將消除相關競爭限制作為執法機構結束調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議的基礎和關鍵點(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為執法機構提供了有效指引。
(三)增加了執法約談的規定。新《反壟斷法》引入了執法約談制度。《規定》對約談的內容、程序、方式等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實,提升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效能(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四)增加了行紀銜接相關內容。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的表述,新增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的相關規定(第二十八條)。
(五)與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做好銜接。新《反壟斷法》在總則部分新增了關于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規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是事前規范行政行為的重要制度安排。《規定》增加了公平競爭審查的內容,并考慮到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與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在實施主體、實施標準、實施程序等方面的差異性,為后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完善預留了空間(第二十九條)。
(六)充實了競爭倡導的內容。在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實踐中,大多數違法行為發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競爭政策基礎地位認識還不到位,沒有充分認識到市場公平競爭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當干預市場“無形之手”,阻礙了競爭機制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強競爭倡導,大力弘揚和培育公平競爭文化,以此促進和補充反壟斷執法,推進公平競爭政策有效實施(第三十條)。
(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查處):(一)在全國范圍內有影響的;(二)省級人民政府實施的;(三)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前款所列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總局。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備案、重復檢查、不予接入平臺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二)通過限制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第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四)設置關卡、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一)不依法發布招標投標等信息;(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三)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四)設定與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五)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一)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二)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三)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行政審批、備案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四)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第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第十二條 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三條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三)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所管轄案件的受理。省級以下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或者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對于被舉報人信息不完整、相關事實不清晰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通知舉報人及時補正。對于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處理完畢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第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被調查單位在上述調查期間已經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第十六條 立案后,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第十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九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陳述意見,提出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核實。第二十條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結束調查。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不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結束調查。第二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應當制作行政建議書,同時抄送被調查單位。行政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主送單位名稱;(二)被調查單位名稱;(三)違法事實;(四)被調查單位的陳述意見及采納情況;(五)處理建議及依據;(六)被調查單位改正的時限及要求;(七)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公章及日期。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處理建議應當能夠消除相關競爭限制,并且具體、明確,可以包括停止實施有關行為、解除有關協議、停止執行有關備忘錄、廢止或者修改有關文件并向社會公開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情況等。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建議書載明的處理建議,積極落實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限期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第二十二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后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約談可以指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約談結束后,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約談情況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第二十五條 約談應當經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公開約談情況,也可以邀請媒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相關經營者、社會公眾代表列席約談。第二十六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作出處理,并可以向其有關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等反映情況。第二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涉嫌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第三十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積極支持、促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化公平競爭理念,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一)宣傳公平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二)在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提供公平競爭咨詢;(三)組織開展有關政策措施實施的競爭影響評估,發布評估報告;(四)組織開展培訓交流;(五)提供工作指導建議;(六)其他有利于改進政策措施的競爭宣傳倡導活動。鼓勵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增強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的《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